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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客黑名单的法律适用

 

 

 

2015-02-09 13:54 来源:民航资源网 作者:王旭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一、引言

 

  最近一段时间,“旅客黑名单”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社会媒体和业内人士大多支持将在飞机上闹事影响航空安全和运行秩序的旅客列入黑名单,但仍有一些学者指出,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条的规定是赋予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不得随意拒载旅客。那么,作为航空公司设立旅客黑名单的行为是否违法呢?本文将从强制缔约的角度分析航空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对旅客黑名单的法律性质进行剖析。

 

  二、强制缔约在航空运输中的适用

 

  所谓“旅客黑名单”,其实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它的含义是航空承运人拒绝为某些顾客提供服务。它所指向的法律焦点是强制缔约。强制缔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强制缔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要约人提出要约,受要约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对要约人做出承诺,必须与提出要约请求的要约人缔结契约。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承诺义务的情形,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义务的情形。旅客黑名单属于狭义强制缔约的概念。

 

  (一)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

 

  现代国家除了行使经济与政治职能外,还强化其社会职能的行使,通过发展社会公用事业,满足国民的生产垄断现象,并逐步取代了自由竞争。在这种大背景下,为了保障公众的民生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国家有必要对垄断加以规制,于是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应运而生。反映在法律层面,各国都相继立法及司法上对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予以规制和采纳。一般认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一方一般为公用事业单位,如电话、电报、供水、供电、公共运输、卫生以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其具有以下特征:1、强制缔约仍采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只是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2、在强制缔约中,合同的内容,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依该标准来确定。没有标准的按合理的标准确定。3、在强制缔约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沉默,通常理解为漠视承诺。

 

  (二)公共航空运输中的强制缔约

 

  在我国,公共运输行业的运营者多为公有企业,其居于自然垄断地位,关系民生,为该类企业设置强制缔约义务实属必然。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35条第6项规定,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50条也规定,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后,一般不得拒绝租用停止。在我国民用航空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的条款可以适用于民用航空领域。

 

  就合同法第289条的结构而言,法条第一部分规定了义务主体,即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简称公共运输承运人或公共承运人;第二部分规定了义务主体所应履行的义务,即 “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航空承运人是否适用此条款,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航空承运人必须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

 

  一般而言,承运人有私人承运人和公共承运人之分。私人承运人虽然也从事职业运输,但只为个别货主服务或是偶尔涉足运输,并不向公众承揽业务。公共承运人与私人承运人有明显的不同,公共承运人就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向公众开放,随时准备接受旅客和货物的承运人。我国的航空公司大多数是公共运输承运人,属于合同法第289条的适格主体。因此,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即不得拒绝旅客通常合理的要求。

 

  三、强制缔约义务的界限

 

  既然航空公司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那么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旅客提出要约,航空公司都必须承诺,并与之签订运输合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请注意法条中“通常、合理”这个字眼。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通常”即平常、一般;“合理”即合乎一般情理。“通常、合理”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其范围,但有一点已经明确,那就是并非旅客和托运人一切运输要求承运人都不得拒绝,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也是有界限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来对其进行解释。

 

  强制缔约的出现在于实现契约正义,其本质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弱势与强势都是相对的,弱势一方也不能为所欲为,不能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强制缔约也是有界限的。强制缔约在维护社会正义、实现公正的同时,应该被使用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笔者认为,航空承运人免除强制缔约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强制缔约不能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为代价。一项好的制度需要被人们认可,并得到普遍的遵从。如果强制缔约过多强调作为社会个体的公众接受约束,则违背了其限制合同自由的真实目的。社会本位、国家本位在法律上的表现应为对个体获得利益满足的程序性限制,而不是对个体实质利益的限制。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的,强制缔约的根本目的是告诉人们、规范人们、引导人们以合理的方式实现利益,进而最终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所以,强制缔约不应是剥夺、侵害利益,而应是通过科学、合理、有效的途径去寻找、实现利益。

 

  第二、强制缔约不能以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法律赋予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强制缔约义务,目的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弱势群体之中,每一个个体也存在权利的行使和制约,任何一个弱势的个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不能以侵犯其他弱势个体的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另外,弱势个体的某些行为还有可能损害强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若对弱势群体的行为不加区分而施以绝对的保护,无异于对强势群体权利的绝对抛弃,这是与社会正义相违背的。

 

  四、旅客黑名单的法律适用

 

  从事公共运输的航空承运人负有有限度的强制缔约义务,那么旅客黑名单是否属于强制缔约义务的例外呢?笔者认为,答案要从黑名单的性质来分析。

 

  航空公司设立的旅客黑名单,主要针对的是那些曾有过不良记录的旅客,包括有过占机、冲击登机口、强占停机坪、殴打工作人员等扰乱航空秩序、影响航空安全行为的旅客。笔者认为,航空公司制定这样的黑名单是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权益的合法手段,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的例外。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出于安全的考虑

 

  航空运输是高风险行业,航空安全是航空运输中最重要的权重考量,也是航空运输服务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任何一个小的安全隐患都有可能造成对旅客生命和财产的损失,因此世界所有国家都规定,当遇有可能对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形时,航空承运人是可以拒绝运输的。如国际民航组织《防止对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保安手册》的相关规定,“必须授权经营人拒绝运输被认为对航空器存在潜在威胁的人,登上或进入航空器前拒绝接受筛查的任何人必须被拒绝登机”。美国法典第四十九集44902(b)规定“根据规章,航空承运人、州内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其认定或怀疑对安全构成不利影响的乘客和财物。”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可见安全因素是承运人拒绝运输的法定条件之一,出于安全的考虑是可以拒绝旅客的。

 

  同时,我国众多法律法规都将占机、非法拦截航空器等行为视为非法而加以规制。1996年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民用航空站,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扰乱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旅客扰乱航空运行秩序等行为违反了公共交通安全,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因此航空公司将有可能影响安全的旅客列入黑名单,拒绝为其提供运输是法律所赋予其的权利,并不违反航空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二)维护其他旅客的合法权益

 

  从事公共运输的航空承运人,要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因此承运人必须确保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不仅仅是保护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如果个别人的某些行为侵害了其他人或公众的社会利益,航空承运人出于大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原因在于每个社会个体都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时,不能采取非法手段,不能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是权利滥用,是对公共利益的戕害。

 

  诚然,在航班延误或服务不到位时,旅客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如果这种侵害是因为航空公司的责任导致的,乘客有权得到赔偿。但这种“合理诉求”必须通过合法的渠道或手段提出和解决。同时旅客行使这种权利,也不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旅客扰乱正常航空运输秩序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旅客所乘航班及此后众多航班的运行,甚至影响航空安全,侵害了其他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其他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承运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般认为,社会资源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少的个人或组织可以称之为弱者。但是,万事无永恒不变之常态,弱者的概念应当是相对的。在市场主体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强弱地位亦非固定。当消费者手持知情、选择、索赔权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尚方宝剑恣意起诉经营者时,当消费者头顶“顾客上帝”的至理名言而有意刁难经营者时,还能说消费者是弱者吗?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旅客签订航空运输合同,是与旅客平等的民事主体,尽管法律规定了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但航空公司和旅客作为合同平等双方的地位是没有变化的,旅客不可以超越界线而损害航空公司的利益。更何况,在民航经济性管制逐步放开的大背景下,航空公司已经很难成为垄断者了。事实上,经营者的生存和发展是同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密切相关的,航空公司之间的竞争几乎可以用惨烈来形容,特别是在一些多家航空公司飞行的航线上,机票打折后的价格甚至低于火车票。从这个角度讲,航空公司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强者。为了争夺客源,航空公司已经拼得头破血流,没有哪家肯轻易将旅客拒之门外。然而那些占机、堵塞登机口、殴打工作人员的旅客不仅导致了所乘航班的延误,也使航空公司后续一连串航班无法正常执行,航空公司承运这些旅客不仅赚不到一分钱,甚至还要损失数十万元以上。因此航空公司设置黑名单实属无奈之举,其拒绝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旅客提供服务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五、相关建议

 

  黑名单并不是只在民航界有,其他行业如银行、电力等也有自己的黑名单,比如银行会对个人信用设置“逾期还贷记录”,作出“良好”或“不良”的评判,银行会将有过贷款不良记录的消费者列入黑名单,使其无法再从银行中贷款。可见黑名单只是一种经营者保护自己的手段,无可厚非。但应当注意的是,黑名单的设置不可以随意而为,其设置的条件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一)航空承运人不能公布黑名单中旅客的私人信息

 

  将旅客列入黑名单是航空公司的合法手段,但由于该名单涉及旅客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因此航空公司只能在其内部设立旅客黑名单,并置于定座系统中,使销售人员无法为其定座即可,不能对外公布,否则即是对旅客隐私权的侵犯。

 

  (二)旅客黑名单不能任意设置条件

 

  有人认为,航空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来设置黑名单,从而使航空公司有更大的选择权,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旅客黑名单的设置条件应该遵循合法、遵守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设立,不能任意扩大旅客黑名单的范围。同时设置的条件要界定清晰,不能出现含义模糊的情况。比如国外有的航空公司将“不受欢迎”的旅客列入拒载之列,笔者认为此种表达方式不妥。一方面“不受欢迎”一词含义广泛且不易确定范围,另一方面“不受欢迎”也不是法定理由,有滥用权利的嫌疑。因此航空公司在设置黑名单时应设置合法、合理的条件,例如强占航空器、冲击停机坪、殴打工作人员等行为可以列入黑名单。

 

  (三)旅客黑名单的设置条件应当对外公布

 

  黑名单涉及的具体旅客的信息是不能公布的,但其设置的条件应写入运输总条件中,并以适当方式对外公布。因为设置旅客黑名单的目的不是为了拒绝旅客,而是使旅客不做黑名单禁止的事项,因此只有让广大旅客了解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禁止做的,才能最大限度减少旅客违法现象。同时当某位旅客被列入黑名单时,航空公司也要将这一事实告知该旅客,这是基于保护旅客知情权的考虑。

 

  六、结语

 

  随着我国国民出境旅游的增加,国内旅客占机、罢乘等不良现象已经带到了国外,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国民的形象。因此航空公司设置“旅客黑名单”这一举措是无奈之举,未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民航运行的规范秩序,应该得到行业的认可和社会公众的接受。

(责任编辑: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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