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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公约中国第一案”评论之二:管辖权之争

 

 

 

2012-03-02 14:13 来源:航行网 作者:首席专家董念清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1日,原告马某之子脱某在北京通过芒果网为原告全家五口人预定北京至泰国曼谷旅游的往返电子机票,时间为:2008年3月29日,北京—曼谷;4月4日,曼谷—北京。3月29日,原告全家五口人乘坐被告泰国国际航空大众有限公司TG675航班飞往曼谷。飞机起飞四个小时左右,原告马某带外孙女去洗手间时,因飞机在没有预警的情况下出现紧急事故摔倒在过道中,导致右脚踝处骨折。医院诊断为右脚踝严重骨折,不得不在泰国住院手术治疗,并接受了钢板钢钉加固手术。原告之子脱某在事故后连续3天24小时进行陪护,其他家庭成员也被困酒店七天。原告所有旅游度假计划全部泡汤:一人受伤住院,一人全程24小时护理,其他人不得不更换至医院附近的酒店以照顾伤者。全家人不仅没有享受到旅游的乐趣,还经历了亲人受伤的恐惧和担心。原告马某初次手术结束经医生批准后于4月4日返回北京。
 
原告回国后又多次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和朝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虽经手术治疗,现仍必须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及物理治疗,根据恢复状况再行手术。现原告右脚踝里外侧已打上钢板钢钉,根据医嘱,需两年后取出。
 
后经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飞机出现代号TCAS RA(Traffic Alert and Collision Avoidance System)的事故导致飞机急速拉高造成的。 被告泰国国际航空大众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当时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等费用,但拒绝承担其他费用,并拒绝承担原告到泰国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不得已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国法院对此案有没有管辖权?
1.泰航: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告泰国国际航空大众有限公司认为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23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没有就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管辖权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即上引《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管辖本案的法院有:(1)侵权行为地法院;或(2)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或(3)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因原告诉称是在飞机飞行4个多小时后摔倒受伤的,当时飞机早已在泰国境内飞行,即将降落泰国机场(北京至曼谷总飞行时间为4小时10分,上午8:30起飞,当日12:40到达)。显然,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泰国境内。另外,被告是住所地也在泰国曼谷。因此,只有泰国的有关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 对泰航观点的反驳
 
表面上看,泰航诉讼代理人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得出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结论,感觉言之凿凿,有理有据。但细以琢磨,其问题不少。
 
第一,适用法律错误。泰航只找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条款来证明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实际上,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民用航空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讨论的方便,现引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有意思的是,泰航的诉讼代理人只看到了《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第235条,却竟然对紧跟其后的第236条视而不见,更不用说《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首先要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没有同相关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如果有,就应该适用国际条约;如果没有,再根据中国国内法的规定。换言之,先国际条约,再国内法,再国际惯例,是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顺序做出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 我国司法实践也是按照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权。我国法院现有的审判案例表明(如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航空旅客运输纠纷,法院论证的依据是上述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所规定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规则,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不是被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至此,对于中国法院有没有管辖权这一问题,不能说有,也不能说没有。因为我们尚有功课没有完成,这就是需要查阅我国有没有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有,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没有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就适用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在功课没有完成之前下结论,为时过早。泰航仅依据有利于自己的两三条法律规定,就极力主张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实在是过于草率和武断。
 
 航空运输方面,我国于1999年签署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2005年2月28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蒙特利尔公约》的决定。根据原中国民航总局(现中国民航局)发布的通知,《蒙特利尔公约》自2005年7月31日起对我国正式生效。既然我国是《蒙特利尔公约》的当事国,就有遵守和履行公约的义务。对于航空运输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管辖权问题,《蒙特利尔公约》有明确规定,根本不同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因此,究竟哪国法院有管辖权,就看《蒙特利尔公约》是如何规定的。
 
3.笔者: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专门就管辖权做出了规定,第33条的标题名称就叫“管辖权”。条款内容如下:
 
“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三、就第二款而言,
(一) “商务协议”系指承运人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协议除外;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 ”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
 
四、诉讼程序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
 
可以看出,第33条第1款规定了普遍适用于旅客、行李和货物的四种管辖权,即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目的地的法院对损害赔偿诉讼都有管辖权。第2款则规定了专适用于旅客伤亡的附加管辖权。原告可以在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个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在该四个管辖法院以外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的法院起诉,其中一个重要的限制条件是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哪个地点的法院起诉,应由原告选择,换句话说,原告可以选择自认为对其有利的法院来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我们暂且不考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原告是在北京购买的机票,因此北京是合同签订地,北京的法院无疑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目的地是北京,因而从这一点上来看,北京的法院也有管辖权。同时,本案的情况也符合第33条第2款规定的附加管辖权。原告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北京,被告泰国航空公司经营中泰两国间的航空旅客运输业务,所以根据第33条第2款,我国的法院对此案拥有不容置疑的管辖权。
 
综上,以下地方的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1)北京(订立合同的营业地);(2)北京(目的地点);(3)北京(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归结一点,我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胡平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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