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航空黑名单第一案”———范后军诉厦航拒载侵犯人格权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法院在判决中同时明确指出,厦航在拒载问题上存在主观随意性和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从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的深层意义上说,负有提供普遍性公共服务的企业对特定消费者实施的随意的、非程序性的待遇,本身已经意味着一种不平等。具体到本案而言,厦航能否基于自己单方对范后军人身危害性的判断决定拒载范后军? 杨立新(中心专家):厦航的拒载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根据厦航和范后军签订的协议,范后军“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因此,范后军在有小孩之前被厦航拒载,无论被拒载多少次,也可以说是范后军自愿的,是他自己放弃了权利。但是,在范后军有了孩子后,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结束了,厦航再拒载范后军就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特别需要受到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的立法精神所在。法院的判决扼杀了消费者争取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诉求。 崔建远:如何评价范后军表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的法律效力,需要作全面分析。虽然从形式上看,这一约定是自愿的,但这种自愿到底是发自内心的,还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法院需要进一步考察,不能简单认可。就算是范后军自愿作出的,法院也不一定就要予以认可,关键要看范后军作出表示是基于意志自由,还是迫于某种压力,如为了早日拿到19万元的劳动补偿。 另外,能不能把劳动合同关系和民商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呢?从法律上讲,双方签署调解意见书,是对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和解,而购买机票和买票后被拒绝登机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是民商合同关系中的行为。和解一定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进行,并非一个关系和解了,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责任也都和解了。所以,除非调解意见书明确记载,范后军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运输合同关系中厦航的有关责任,才能免除厦航在运输合同关系上对范后军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只要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调解意见书中的和解只能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能影响其他方面的法律关系。 贾小刚:厦航拒载范后军的理由是范后军具有危害航空安全的嫌疑。如果范后军确实具有危害航空安全的危险性,厦航当然有权拒绝其登机。但是,本案恰恰存在如下问题:首先,2005年3月厦航给福建各航空售票点发函,通知各售票点不要出售机票给范后军。这种行为是不是超出了厦航的职权范围?某公民是不是符合登机的条件,有没有登机的资格,应由谁来判断呢?厦航顶多只能算是判断人之一,其判断的时空也是有限制的,而且厦航不能代替其他航空公司作出判断,更不能代替司法部门作出判断,因为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只能由司法部门经过法定程序作出。 其次,以范后军因劳动纠纷与厦航领导发生冲突而被行政拘留七天的事实,推断出范后军具有危害航空安全的危险性,是缺乏逻辑性的。因为航空公司在以危害航空安全为由拒载乘客时,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表现是不是达到了足以拒载的程度,即必须具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危害航空安全的危险性。从本案的情况看,范后军在此期间先后乘坐过其他航空公司和厦航的航班,并没有违法表现,故很难判断范后军的行为达到了危害航空安全的程度。 刘俊海:厦航在拒载范后军问题上具有随意性。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随意性是一个轻微的瑕疵还是一个重大的瑕疵?如果是轻微的瑕疵则不妨碍厦航拒载,如果是一个重大瑕疵,它就应该成为法院支持范后军诉讼请求的一个理由。目前,我国民航法没有关于禁飞名单或者航空黑名单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文授权航空公司依据自己的商业判断确定拒载乘客名单,而航空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又可能存在相当随意性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对航空公司的拒载行为保持谨慎态度,给予消费者更多的司法救济。对于本案,法院支持范后军的诉讼请求可能更有意义。 ●厦航拒载具有随意性,无法可依;●厦航的发函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判决扼杀了消费者争取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诉求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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